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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卫生院、倪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新宁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江桥乡卫生院职工,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百纺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宁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倪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和被上诉人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牙齿损害与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方作为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宁县X乡卫生院明知倪某某无口腔科医师执业证,却聘其在该院从事牙科工作,倪某某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法人新宁县X乡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倪某某是李某某的诊治医生,无口腔科医师执业证,系非法行医,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责任规范,应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倪某某提出湖南省湘雅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倪某某提出:“李某某的损害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协议解决,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因医患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是自愿的,但它违背了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该份协议对本案的作用只是在计算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赔偿额多少上产生事实作用,在确认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有无责任或已承担责任上没有任何作用。因此,倪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的过错造成李某某牙齿缺失,影响美观,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李某某要求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的其他损失,考虑到李某某牙冠本身发育形态与损害结果有关,故李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宁县X乡卫生院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x.87元(承担80%的责任),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新宁县X乡卫生院还应支付给李某某x.87元;(二)新宁县X乡卫生院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x.87元,限新宁县X乡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的牙伤不构成伤残,原审对李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新宁县清江桥卫生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对李某某的牙齿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已经新宁县医疗卫生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判令其另行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李某某因右上前牙缺失一颗及左上前牙有一残根到新宁县X乡卫生院牙科门诊部治疗,该门诊部由新宁县X乡卫生院聘请的无口腔科医师执业证的倪某某负责管理,该院接诊后对李某某行义齿修复。此后,李某某自觉口腔内不适,肿痛明显影响进食及生活。2006年3月,李某某找到倪某某要求重做,通过双方协商将义齿拆除后重新备牙,备牙取模后,出现牙齿痛,牙根部肿胀及义齿松动,吃东西困难,李某某在黄龙、横铺医院治疗,仍未见好。2007年6月8日,李某某在县城找到倪某某,倪某某带李某某在县城邓氏牙科拔髓引流后再到清江桥乡卫生院治疗,将义齿取下后行根管治疗,但仍有明显牙痛感,并出现脸部浮胀。6月17日李某某到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根尖周炎。同年8月20日,在新宁县医疗卫生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倪某某补偿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双方不得另生枝节,不得再追究任何一方的经济责任,协议签字生效。李某某又先后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医药大学附一医院治疗。2007年11月7日,李某某委托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崀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2月19日,该鉴定所又作出邵崀司鉴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李某某脱落两颗牙齿为由,认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2月27日,李某某又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修复费为1万元左右。但该鉴定结论亦将李某某在新宁县X乡卫生院治疗前脱落的两颗牙齿作为鉴定的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邵阳市医学会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新宁县X乡卫生院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并建议李某某到上级医院根管治疗和烤瓷桥修复。”李某某因治疗支出如下费用:1、2007年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5.50元、交通费480元;2、2008年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4.70元;3、2007年在黄龙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元;4、2007年在横铺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378元;5、2007年8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9.8元、交通费290元、住宿费350元、伙食费200元;6、2007年9月在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6.9元、交通费259元、伙食费150元;7、2008年在长沙中医附一院支出交通费100元,支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5元、伙食费30元;8、2008年在湘雅二医院医疗支出医疗费513.80元、交通费329元;9、2008年在邵阳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元、交通费65元;10、2008年在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9元、交通费98元。上述费用共计医疗费3834.6元、交通费1621元、住宿费、伙食费730元、鉴定费8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新宁县X乡卫生院与倪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诊断证明、处方及病历,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邵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邵崀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邵崀司鉴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宁县清江桥卫生院、倪某某与李某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就本案纠纷曾经新宁县医疗卫生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倪某某补偿李某某3000元后,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倪某某的经济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有民事合同性质,在该调解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受理本案并判令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在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之外另行赔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新宁县X乡卫生院、倪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800元,由李某华负担。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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