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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县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百货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邵阳县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阳县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被上诉人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阳县百货公司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X路交汇地段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座向右前方与邵阳市肉食水产公司相邻,左前方与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相邻,其房屋与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房屋之间均有过道。2004年,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该地的房屋鉴定为危房,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向有关职能部门请求拆除改造,邵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给邵阳市农业资料集团公司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划定了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建筑红线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人。邵阳县百货公司的房屋也属于拆除对象。双方经多次协商,未就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2006年底,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将该建筑工程承包给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且按比例分成。在修建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综合楼时,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了与邵阳县百货公司共用的过道,构成了对邵阳县百货公司权利的侵犯,且严重影响了邵阳县百货公司部分房屋(上、下共4间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相邻权。考虑到房屋已砌好的既成事实,庭审中,邵阳县百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停止侵害,并赔偿因通风、采光、道路受到影响而遭受的损失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虽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修建房屋,但其建筑红线范围与邵阳县百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有部分重合,其既未与邵阳县百货公司达成拆迁协议,也未合法取得重合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径行修筑建筑物,既侵犯了邵阳县百货公司的权利,也妨碍了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由于邵阳县百货公司已认可房屋砌好的既成事实,且不主张拆除建筑物,予以认可。但因影响邵阳县百货公司通风、采光、和日照,应予以赔偿。邵阳县百货公司有4间房屋因此采光不足和通风不良,对此应赔偿损失。由于立法滞后等原因,现行法律对赔偿标准未作规定。酌情决定邵阳县百货公司的损失为x.76元(365天/年×12小时/天×20年×0.588元/千瓦时×4间房×50/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7日内赔偿邵阳县百货公司x.76元。(二)驳回邵阳县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邵阳县百货公司承担2000元,由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邵阳县百货公司不服,上诉称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规划红线图已经超过有效期,不再合法有效,且侵权土地达11.2平方米,赔偿标准过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万余元。

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邵阳县百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规划红线图,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红线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公示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修建房屋,并将工程承包给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现已竣工,既成事实,邵阳县百货公司也不主张拆除建筑物,故原审驳回邵阳县百货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邵阳县百货公司上诉提出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规划红线已经超过有效期,不再合法有效的理由,经审查,因该规划红线属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确定,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规定有效期内办理了相关的系列报建手续,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邵阳县百货公司上诉称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侵占土地面积达11.2平方米,并对其整个房屋造成相邻关系侵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建造的房屋对邵阳县百货公司的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以及日照所造成一定程度的实际影响,结合目前相邻权利保护方式的立法现状,酌情判令邵阳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邵阳县百货公司x.76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邵阳县百货公司上诉称应按商业电价计算相邻侵权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百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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