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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乙诉被告李某、平顶山市绿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某丙,男,1980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取水桥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马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乙诉被告李某、平顶山市绿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长喜、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16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线x+600M处道路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行人,将由北向南横过马某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小腿及足部挤压伤;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4、左跟腱断裂;5、左足骨筋膜间室综合症;6、左足第1足趾近节趾骨骨折;7、左足第1拓骨骨折;8、头皮下血肿。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乙不负责任。原告经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不予赔偿。故诉入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x.17元,残疾赔偿金x.9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x.09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6时20分,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线x+600M处道路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姜某乙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姜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小腿及足部挤压伤;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4、左跟腱断裂;5、左足骨筋膜间室综合症;6、左足第1足趾近节趾骨骨折;7、左足第1拓骨骨折;8、头皮下血肿。住院117天,期间需陪护2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某支付,出某后原告姜某乙共花费检查费320元。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姜某乙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某、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未注意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姜某乙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某乙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姜某乙因此次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姜某乙超出某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姜某乙请求的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来计算,护理人乔平丽的实际收入损失应为8773元,护理人姜某丙的实际收入损失应为8023元,故护理费应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姜某乙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9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姜某乙鉴定费5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姜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静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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