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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长岭县卫生监督所间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长岭县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22时,我单位司机刘长林驾驶已在被告处投保的吉x号轻型货车与乾安县刘根哲驾驶的吉x号农用运输车在前郭县境内203公路X公里+90米处相撞,致两车损坏,刘长林及乘车人王起晶、赵春成受伤。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根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前郭县法院判决刘根哲赔偿我单位司机刘长林及乘车人王起晶、赵春成伤残、医疗费等共计x.13元的80%,剩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3元的20%,即x.42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行车证在此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过期,而且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确提醒过原告,如果车辆驾驶证和行车证没有参加年检,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串挂牌照”,这些已经在前郭县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写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故意行为,故意行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综上几点,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4月9日22时,原告单位司机刘长林驾驶已在被告处投保的吉x号轻型货车与乾安县刘根哲驾驶的吉x号农用运输车在前郭县境内203公路X公里+90米处相撞,致两车损坏,刘长林及乘车人王起晶、赵春成受伤。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根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前郭县法院判决刘根哲赔偿原告单位司机刘长林及乘车人王起晶、赵春成伤残、医疗费等共计x.13元的80%。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3元的20%,即x.42元。被告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已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机动车的行车证过期及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等几点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七款为由进行抗辩,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所规定的内容没有涉及到行车证,原告单位车辆行车证虽没有年检,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内容没有约定,该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称原告单位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x.4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抗辩中依据的不是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七款,而是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2、上诉人已经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三年没有年检,已经过期。但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并特别提醒被上诉人行驶证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使,串挂牌照,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单位的驾驶员驾驶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故意行为,故意行为不属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上诉人业务员张悦事先将投保车辆的行车证、大架子号等相关资料要去,填写完毕后,由其爱人将填写完毕的保险单拿到被上诉人处盖章,当时业务员未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做出特别提示或说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22时,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刘长林驾驶吉x号轻型货车,与乾安县刘根哲驾驶的吉x号农用运输车在前郭县境内203公路X公里+90米处相撞,致两车损坏,刘长林及乘车人王起晶、赵春成受伤。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根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x号轻型货车于2007年12月19日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8日;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座/4座)。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的业务员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了特别提示及说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驾驶员刘长林、乘车人王起晶、赵春成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根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80%。经前郭县法院判决,刘根哲赔偿原告单位司机刘长林伤残、医疗费及乘车人王起晶、赵春成医疗费等共计x.13元的80%,即x.62元。被上诉人与该份合同的受益人刘长林、王起晶、赵春成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将剩余20%即x.42元分别支付给保险受益人刘长林、王起晶、赵春成。双方约定三受益人的诉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0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起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13元的20%,即x.42元。

另查明,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未到公安局交警部门按规定检验。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称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单位的驾驶员驾驶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故意行为,应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对该保险事故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认可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特别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方面的证据,只是辩称只要投保单位在保险合同上盖章就视为投保人接受了免责条款,投保人是否注意免责条款与上诉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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