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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劳洞。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5时许,我乘座的蒙x号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阳段时,被张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辆由后撞后上,把我致伤。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处理,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间接受害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5时19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轿车行驶到沪陕高速公路西峡至南阳方向x+200M处,与从事故车(蒙x)上下来的站在紧急停车带内的乘座人寇某某相撞,造成寇某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遇有雨雪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某无责任。

原告寇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西峡县X镇卫生院就地治疗,支出医疗费350元,并于当时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22.40元,120出车费400元,即日又被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9日出院,又支出医疗费x.74元,入院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内骨折、韧带撕裂,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0年6月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寇某某右膝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并支付鉴定费750元。

渝x号比亚迪牌轿车,系被告肖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

另查明,寇某某有二个女儿,长女寇某倩,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寇某萌,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寇某盛,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雯巧风,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民,居住在淅川县X镇X村南二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户口蒲、保险单等书证及本院在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询问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肖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雨雪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速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撞伤原告,其交通违法行为明显且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肖某某同时又在该车辆上乘座,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抢救费x.14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及收据,系合理的支出。2、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2月11日受伤住院至2010年3月29日出院共计47天,其定残之日为2010年6月8日,考虑其伤残为骨折,出院后需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其误工费按四个月计算基本合理,因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有2000元/月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应确定为8000元。3、护理费,原告其住院47天,医疗机构出具护理证明证实其需要二人护理,因护一人员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可按每人每天30元为宜,确定为2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按其实际住院47天,应确定为1610元。5、营养费,按其住院47天,以每天20元,确定为94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为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单位职工,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0年,按其十级伤残,应确定为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寇某盛,其母雯巧风均系农民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各计算15元,应为x元,其长女寇某倩系未成年人应计算5年,二女儿也系未成年人,应计算11年,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应为2710.40元,上述费用共计x.4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750元。10、精神抚慰金,鉴与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抢救治疗费用,现原告按8000元请求,系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确认。上述全部费用共计x.54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已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予以满足,故被告肖某某可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寇某某赔偿金x.54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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