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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邵东县鑫基锰业有限公司、石某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鑫基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鑫基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石某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张某某、石某某共同出资创办鑫基公司,各占50%股份,由石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监事。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9月,鑫基公司安排石某某为买镍泥作为公司生产原料,确定购买984吨。石某某找到供货方三鑫公司,在陆续运回镍泥748吨后,尚余镍泥236吨未运回。2007年4月29日,张某某、石某某作为甲方(邵东)与乙方(湘潭)张友初、聂俊、陈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张某某、石某某以鑫基公司库存的964吨镍泥和未运回的236吨镍泥,合计1200吨,作价130万元,另有部分兰碳作价20万元,共计出资150万元,占双方合伙投资总额的65%;乙方以现金出资8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5%;未运回的236吨镍泥由甲方负责运回生产现场,如未运回则相应扣减甲方的作价入股资金。协议签订后,因约定的236吨镍泥迟迟未到位,造成甲方在合伙股份中被相应扣减股本,从而造成鑫基公司经济损失x.67元。2008年8月22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石某某怠于履行运回镍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由其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公司的监事,明知还有236吨镍泥未运回,却未尽监事职责,督促、协助石某某及时运回镍泥,且仍与石某某将未运回的镍泥作价作为合伙资金投入,对公司投资股本被扣减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从而判决由石某某赔偿鑫基公司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石某某怠于履行运回镍泥义务,最终导致鑫基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张某某因未尽监事职责,督促、协助石某某及时运回镍泥,且仍与石某某将未运回的镍泥作价作为合伙资金投入,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投资股本被扣减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公司总损失额为x.67元,石某某已负责赔偿x元,则公司总损失中的另一部分即余下损失x.67元应由张某某负责赔偿。至于被告张某某要求石某某支付其赔偿款x元。本院认为,石某某应对鑫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某某究竟应分得多少赔偿款,那属于公司内部的分配问题,故张某某在本案中不符反诉的要求,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邵东县鑫基锰业有限公司损失x.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做为公司的监事,在鑫基公司购买镍泥的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失职行为,忠实履行了公司监事的职责。本案诉讼的赔偿金x.67元,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应认定为鑫基公司的经营亏损,由公司法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鑫基公司和石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在鑫基公司购买镍泥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公司监事的职责,其对公司的镍泥未运回而造成的公司损失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此焦点问题,本院生效的(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张某某作为公司的监事,明知还有236吨镍泥未运回,却未履行应尽的督促、协助职责,仍与石某某将未运回的镍泥作价作为合伙资金投入,对公司投资股本被扣减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尽到了公司监事的职责,其不应对公司的镍泥未运回而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其上诉还提出“本案诉讼的赔偿金x.67元,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应认定为鑫基公司的经营亏损,由公司法人承担”的理由,经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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