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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校诉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以下简称河南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警校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被告朱某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警校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元月到原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身份是临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河南警校进行用工制度改革,因被告朱某某对制度中某些条款有异议,在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09年7月1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8月31日下达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6260.0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6月最低工资差额900元;加班费差额、值班费1155元;双休日加班费为1645元;节假日加班费12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8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实际上已为被告支付了养老保险金,自2007年元月至2009年5月被告每月工资为260元,实领400元,多支出的140元工资表栏目显示为带领单位应交的社保费,裁决第二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第三项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66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到仲裁院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其双倍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裁决支持被告的各项申诉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人于2006年10月份到河南警校经面试后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400元;星期六星期天每天补助加班费15元,晚上值班费每晚10元,但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原告单位总务处口头通知:从7月1日让我停止上班,我多次到原告单位找有关领导要求给我出具书面通知都被拒绝,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我的各项经济补偿。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人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第二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平时加班应支付1:1.5倍的工资,双休日加班应支付1:2倍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1:3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费差额;第三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也应加倍支付,原告应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补齐每月150元的最低工资差额。

原告河南警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情况;2、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单位重新调整用工情况;3、被告朱某某招聘用工报名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同意参加学校招聘的工作;4、被告朱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时已超申诉时效;5、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被告从2009年元月至2009年6月份加班费已领过;6、2007年元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的400元含有社保金140元。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组六张,证明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0月经面试到原告河南警校从事电工临时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00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按15元/每天补助,晚上值班按10元/每天补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6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05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双方约定的400元工资组成中有140元是“代领单位应交社保费””。后原告组织用工招聘,被告与原告协商聘用事宜未果。2009年6月2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上班,被告离岗。据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值班42晚,双休日加班47天,节假日2天,按约定标准(值班10元/晚、加班15元/天)共领取费用1155元,2009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050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2、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表一份;3、被告朱某某招聘用工人员报名登记表一份;4、被告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书一份,5、朱某某等人的工作发放表一组;6、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组。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警校与被告朱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接到停止上班的情况下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不超仲裁时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诉称以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6260.04元。同时,因原告没有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6月最低工资差额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从2008年2月后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与被告签订,故原告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即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同时,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上班并重新应聘,视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规定支付被告人经济补偿金550元×3个月=1650元。被告工作期间,有证据证明值班42天、双休日加班47天、节假日加班2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内容,原告应向被告足额支付值班费42×x元、双休日加班费47×550元÷21.75×x元、节假日加班费2×550÷21.75×3151.7元,以上共计2948.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5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793.7元。因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40元×2个月=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为被告朱某某补缴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6260.0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支付给被告朱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900元;加班费差额1793.7元;并支付给朱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80元。

如果原告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某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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