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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开发公司诉被告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松原市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术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开发公司诉被告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买原告一套商品房,面积70.73平方米,单价为3600元,总价款为x元。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欠买房款x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买原告的房屋总价款是x元。但是我已经分三次给付原告房款x元。因当时原告称多写价款好到银行贷款。而给我出收据三枚,共计价款x元。比合同约定价格多出了x元。因此我不欠原告任何钱,相反原告还欠我交房款628元和商网按揭贷款保证金2000元。另外原告故意将我的房号改了。所以原告承诺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我不欠原告任何税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房一套,面积70.73平方米,单价为3600元,总价款为x元。贷款x元。为了贷款原告给被告多出卖房款收据,三张收据合计人民币x元。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在房屋交付时原告将原定的X号楼X号改为X号楼X号。因此,原告承诺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记载欠书香苑X号—X号房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欠买房款x元,而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称的因当时原告称多写价款好到银行贷款给原告出了x元欠据而不同意给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原市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款x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299元,由被告承担476元。

如果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杰

审判员房辉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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