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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9年6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被告人覃某某将其承包的象州县X乡X村民委林场转让给莫xx、覃xx承包经营。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未经莫xx、覃xx授权允许,又以转包为名,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柳州市高阳林场负责人胡xx的信任,随后被告人覃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在象州与柳州市高阳林场负责人胡xx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象州县X乡X村民委林场“转包”给柳州市高阳林场承包。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覃某某骗取柳州市高阳林场定金人民币x元并归其个人使用。案发后,柳州市高阳林场负责人胡xx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6月13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覃某某退出赃款x元,并由象州县公安局暂扣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柳州市高阳林场负责人胡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莫xx、覃某书、覃xx、覃x的证言,有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柳州市高阳林场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有被告人覃某某与莫xx、覃xx签订的承包山林转让合同书,有莫xx、覃xx与覃x等人签订的引资营造速丰桉承包山林地合同,有被告人覃某某的邮政储蓄所帐号明细单及现金存取凭证,有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工作说明,有象州县公安局暂时扣押财物收据,有本院的(2006)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由暂扣的象州县公安局发还给被骗单位柳州市高阳林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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