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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岳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第三天,被告即回其娘家不归,后外出打工,至2009年春节。被告返回在我家住到正月初七被告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婚前因给付被告彩礼,而导致现在生活较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岳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后,由于我有病,原告不愿意为我医治,而导致分居。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第一必须支付我医药费x元,第二放弃要求我返还彩礼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两人分多聚少。婚前原告共给被告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多聚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因其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可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被告岳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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