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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0)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被告吴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家人掇合于1989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已成年,小儿子现年10岁。由于婚前原告不同意跟被告结婚,使得婚后双方没有感情,经常吵架、打架。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是一个农民,根本无法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人,婚前互相了解,后经人介绍,双方都满意后,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大儿子已长大成人,小儿子也有10岁。原、被告为了把家庭搞好,还共同到浙江打工多年,现双方感情还是很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8经人介绍后,于当年按当地风俗办酒成婚。后于1989年6月18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1990年农历6月20日生育长子吴某华,现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1994年开始,双方便外出打工,小孩则由原告父母照管,原告将打工的收入也寄回娘家,期间,原、被告虽都在外打工但均不在同处,联系也较少。2009年,被告回到家中务农,原告则仍继续在外打工。2010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18日在该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原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杨某某、吴某某、吴某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小孩吴某阁出生年月、性别、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

3、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将在外打工收入寄回原告娘家的事实;

4、本案庭笔录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其家庭生活比较美满。后因家庭生活贫困,双方均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加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都以家庭为重,注重交流与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虹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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