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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刑)驾驶四轮车窜至前郭县乌兰图嘎林场片林内盗伐杨树18棵,合计立木材积0.5360立方米。

200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洪国、赵恒、马某(均已判刑),赵洪学、赵洪波(均在逃)驾驶四轮车窜至前郭县X镇X村小二百垧屯房后的乌兰图嘎林场农防林带内盗伐杨树6棵,合计立木材积2.5096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是自己到公安机关来自首的,2006年6月7日20时许,我伙同马某驾驶四轮车在前郭县乌兰图嘎林场片林内盗伐杨树18棵。2006年6月15日20时许,我伙同赵洪国、赵恒、马某、赵洪学、赵洪波驾驶四轮车在前郭县X镇X村小二百垧屯后的乌兰图嘎林场农防林带内盗伐杨树6棵。

2、被盗人单位张xx的陈述:我是乌兰图嘎林场主管生产的副场长,6月初我检查林带时,发现万宝村西南片林丢了18棵树,6月中旬,发现乌兰图嘎镇X村小二百垧屯后的农防林丢了6棵杨树。

3、证人赵x的证实:2006年夏天,我岳父马某盖房缺板子,马某说要偷树。那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马某、马某某开四轮车,带一把快马某锯。去之前我给我爸赵洪国打电话让找两个人,帮抬树。我们三人到了林带,我爸赵洪国和赵洪波、赵洪学也到了,我们一共放了6棵树,装上车拉到马某家。

4、证人赵xx的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8、9点钟,当时马某盖房子,马某说要偷树。赵恒给我打电话让找两个人,帮抬树。我和赵洪波、赵洪学三人到了小二百垧屯后的林带与马某、马某某、赵恒会齐,我们一共放了6棵树,装上四轮车拉到马某家。

5、证人马x的证实:2006年6月7日20时许,我和我儿子马某某驾驶四轮车在前郭县乌兰图嘎林场片林内盗伐杨树18棵。2006年6月15日20时许,我和马某某、赵洪国、赵恒及赵洪国领来的两个男的(我不认识)驾驶四轮车在前郭县X镇X村小二百垧屯房后的乌兰图嘎林场农防林带内盗伐杨树6棵。

6、证人刘xx的证实:乌兰图嘎镇小二百垧屯后的农防林是乌兰图嘎林场的国有林。

7、证人王xx的证实:我是马某的妻子,我家盖房子用的木材不知道是哪来的,马某没说,我家盖房子用的架杆是有一天晚上马某和我儿子马某某开我家四轮车拉回来的,我家正用的合子板是马某和我姑爷赵恒在前几天晚上拉回来的杨树圆木,从哪拉的我不知道。

8、证人赵x的证实:2006年6月16日马某用四轮车拉来一些杨树圆木,让我给加工成板材,当时马某说是合法的木材,我就给加工了六棵杨树。

9、现场勘察笔录经当庭宣读、平面图经出示,被告人马某某表示确认。

10、材积鉴定证明被盗发林木的数量。

11、办案说明:(一)马某所盗罚的林木均已用于自家盖的房屋,无法收缴。(二)赵洪学、赵洪波抓捕未果。

12、抓捕经过载明:2009年6月9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马某及赵洪国、赵恒已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环境资源,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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