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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尚某某诉第一被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安县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吉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吉林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吉林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第一被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一被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二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9日晚11时许,我和王占军租乘吉x号捷达牌轿车前往松原市,该车是杜某某承包第一被告的,驾驶员是闫君华,同车还有押车员赵国志。次日凌晨3时许,该车行使至前郭县X乡X村附近时撞树而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闫君华负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在此事故中,我右腿和左臂受伤,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下额左颊皮肤裂伤、面部擦皮伤、失血性休克、外伤后应激性溃疡。”经过五百多天的住院治疗,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是右臂功能丧失,右股骨骨折愈合欠佳形成骨不连,至尽仍然不能行走。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陆万元。几年来,我花费大量费用,故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04元;

误工费(7年6个月26天)x.98元;残疾赔偿金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交通、住宿、鉴定、打印等费用x元;律师代理费x元。以上十项合计x.08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放弃的诉讼请求有律师代理费。

第一被告被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这起交通肇事是尚某某开车,所以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不应由闫军华承担。尚某某造成的损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第二被告杜某某辩称,认为这起交通肇事是尚某某开车,所以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不应由闫军华承担。我委托吉林某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仅为18个月,原告就应当在伤后18个月之后一年之内起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经审理查明,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0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闫君华驾驶吉x号捷达牌轿车,行至2003线x+200m处,因超速行驶,自行撞到右侧路边树上,后驶入沟内;至闫君华和乘车人尚某某、王占军、赵国志受伤,其中赵国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闫君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于200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尚某某认为本人伤未痊愈、仍需住院治疗、待医疗终结后再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1)前刑初字第7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其附带民事撤回起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2001)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闫君华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判决闫君华无罪。前郭县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5日提起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消一审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因闫君华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04)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尚某某认为医疗终结后,委托吉林某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2008第06-X号鉴定结论是尚某某受伤构成伍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万元,此次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尚某某于2008年8月7日主张医疗终结,请求民事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第二被告杜某某委托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的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委托,吉林某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本次鉴定费1000元。2009年6月15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因为伤势未能痊愈、仍需住院治疗、明确表示待医疗终结后再提起诉讼,不是对赔偿请求权的放弃,该请求是本院裁定准许的。医生诊断和病历记载原告尚某某在本次起诉之前始终处于医疗尚某终结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闫军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是根据各个座位血迹的血型认定的。闫军华系职务行为,杜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发包人,亦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吉林某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第06-X号和2009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具体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医药费x.44元(依据47枚票据合计);误工费x.20元(55.44元乘以1080天);请求的护理费x.04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宿费335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69元;以上合计为x元。扣减杜某某垫付款x元;实际执行x元。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已经医疗终结,事故车辆所有人清楚,民事赔偿主体清楚,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扣减杜某某垫付款x元,实际执行x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二、第一被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79元(已经先预交2000元批准缓交2079元);鉴定费3000元。计共7079元,原告尚某某负担1489元;第二被告杜某某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晏淑荣

审判员刘洪霞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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