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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花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因吸毒被驿城公安分局西园街派出所(略);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驿城区X路中段820家属院北楼东单元四楼中户范某某家,将范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将其家中卧室床头梳妆台下面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驿城区X路西段驻马店市烟草局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经盘问,被告人贾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范某某家的犯罪事实。该事实亦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劣迹,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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