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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3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人行道处,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田和平殴打致伤,后田和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时发现其精神异常,经驻马店市精神病鉴定,蒋某甲系双向障碍,作案时抑郁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人行道处,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田某某殴打致伤,后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时发现其精神异常,经驻马店市精神病鉴定,蒋某甲系双向障碍,作案时抑郁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内容为:2010年过完春节,他和弟弟蒋某员一起来到驻马店学习操作挖掘机。事发前几天,他和弟弟走散。当天夜里,他在驻马店市X路口,看见一个男的从他身后走到前边,当时他脑海有个人指使他去打那个男的,就上去抓住那个男的后衣领,把那个男的摔倒在地,用脚踢那男的头部好多下,之后他往前走几步,又拐回去蹲下掐那男的脖子,然后用脚踢那男子头部,那男的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不动了,他的裤子和鞋子上都是血,然后就往前走。后来警察把他抓住,天亮之后又把他送精神病院了。

2、证人聂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3日凌晨1时20分许,他们开车路X路与乐山路交叉口,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东北角,用脚跺一个趴在地上的男子头部,地上的男子头部流了很多血。他们用聂某军的手机报了警。跺十几下后,穿白衣的男子往西走几步,又拐回来把地上的男子翻过来继续用脚猛跺头部十几脚。之后,穿白衣的男子走到交叉口的交警警亭处,后警察赶到,他们告诉警察凶手的位置,警察将穿白衣的男子抓获。

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2日晚,他在雪松路X路交叉口的“日日顺”家电超市值班。3月13日凌晨1点多,他听见有人大喊,起床看见东北角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抓住另一个男子的衣领,把那男子摔倒在地,倒地的男子头朝西南躺着,穿白衣的男子站在那男子头部正前方使劲跺那男子头部大概二十几脚,倒地那男子满脸是血,他就报了警,当时现场一个轿车上的人也报了警。穿白衣的男子往西走几步,又拐回来把地上的男子翻个身,站在正前方继续用脚猛跺那男子头部二十几脚。之后,穿白衣的男子走到交叉口的交警警亭处,后警察赶到,围观群众告诉警察凶手的位置,警察将穿白衣的男子抓获。

4、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蒋某乙于2006年患上精神病,曾在昆明市东川区精神病院住院两次。2010年阴历正月初八,他和蒋某乙到驻马店华中技校学习操作挖掘机,事发前七、八天,他发现蒋某乙精神不正常,经常捡烟头吃,后来提出要回家。他将蒋某乙送到信阳火车站并买了3月9日上午11点多到昆明的火车票。3月13日,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联系他家人,他才知道蒋某乙出事了。

5、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张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蒋某乙于2010年阴历正月初八到驻马店华中技校学习挖掘机,学习期间有捡烟头吃、自言自语,说些大家听不懂的话、看人直勾勾的等不正常情况。学校于3月9日下午,让他弟弟蒋某乙把他送回家。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公安机关于现场提取了地面、蒋某甲鞋子和裤腿所留血迹等情况。

7、驻马店市公安局(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地面、蒋某甲鞋子和裤腿所留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某所留。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9、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2010)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系双向障碍,作案时抑郁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10、案发时段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3日凌晨1时24分,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公安人员发现被害人满脸是血、处于昏迷状态,遂联系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经证人指认,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因被告人当时目光呆滞、精神恍惚,表现异常,后将其送到精神病院进行鉴定。2010年4月30日,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蒋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5月1日,将蒋某甲刑事拘留。

1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系双向障碍,作案时抑郁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蒋某甲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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