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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崔某诉第一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前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略)源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受委托人韩冬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系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现住松原市X镇。

第二被告前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地址:(略)源江路,企业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系前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安全股长,现住(略)。

原告崔某诉第一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前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召开拆迁动员会议,被告声称需要修建“春江胡同”,只能给货币补偿形式给予拆迁安置补偿费。2006年5月5日,我和被告签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我的房屋面积84.24平方米和附属设施补偿x.70元。拆迁后,被告在拆迁的原址建筑了建设局的家属住宅楼。我得知后,先后找到被告和建设局,要求给予回迁楼。被告却推脱不管,故诉讼请求确认我和被告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第一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市政工程管理所委托我方拆迁修建春江胡同,该项目是公益事业拆迁,依据松政函2005(101)号文件给予货币补偿,政府不提供回迁安置楼;我拆迁承办单位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安置责任。第二被告前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应当与拆迁人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所举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5月5日与第一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价收买)》,拆迁面积是81.71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x.70元;原告崔某于2007年12月5日起诉第一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前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经作出(2007)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崔某诉讼请求,原告崔某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崔某被拆迁房屋用于建设局家属楼,拆迁人与其他拆迁户达成回迁协议,未与崔某达成回迁协议,故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裁决;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第一被告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和第二被告前郭县市政工程管理所所举证据证明该拆迁行为依据前郭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前发改字(2006)X号文件。本案纠纷曾经由松原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理由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裁决。二审法院的裁决正确。原告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退给原告崔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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