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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郎某甲、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西。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郎某甲、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甲、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曹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郎某甲由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为购钢材,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1‰。2008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某甲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也未依法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郎某甲等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郎某甲等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460.10元;3、偿还借款起诉日起至全部还完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郎某甲、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郎某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郎某甲资金不足,在南曹信用社借款x元,并由岳某某、李某某、郎某乙担保,主要用于购钢材,保证于2008年4月10日还清本息,贷款按国家规定月利率8.1‰计付利息,保证专款专用。借款人郎某甲及保证人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均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南曹信用社(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郎某甲以及被告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郎某甲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郎某甲,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08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郎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计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郎某甲按日万分之3.78的利率标准,支付2008年5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08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546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郎某甲还应按日万分之3.78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460.1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即2008年11月15日,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78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岳某某、郎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69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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