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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某、梁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毓、代理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利用其担任造纸厂供销科发货员的职务便利以及该厂管理上的疏漏,与被告人梁某合谋,伺机变卖该厂酒精,从而侵吞所得款项。后被告人农某利用其上班期间,且该厂上班人员较少时段,容易掩人耳目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4日、15日和9月12日中午指使被告人梁某驾驶其的桂x酒精罐车到造纸厂,在相关记录、登记表上填写虚假的提货单位、数某、提货人等信息,在出入该厂大门时均不按规定过某磅,分别装运酒精为25.38吨、25.56吨和26.44吨,并由被告人梁某负责将上述三车酒精分别以每吨6000元、6050元、6250元销赃给了广西巴马xx酒厂、xx酒厂以及王xx。被告人农某从中分得赃款33万元,被告人梁某分得余下的酒精赃款及运费。经鉴定,被侵占酒精共计77.38吨,合计x元。案发后,其各自亲属分别代为退赃33万元、13.4773万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权、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赵骥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酒精大罐贮存记录表》、《成品酒精出库登记表》、过某、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王xx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退款单和收条,被告人农某、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与被告人梁某合谋,利用其担任本单位供销科发货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某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主动与被告人梁某合谋,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听从被告人农某的指使并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梁某系初犯,归案后其家属分别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两名被告人的基准刑的确定合理,量刑建议亦在法定刑幅度内。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梁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患有哮喘病,不适合羁押,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英

审判员黄某泽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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