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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诉北京圣泽龙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693号

原告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圣泽龙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服务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008年1月6日,化某某与北京圣泽龙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圣泽龙秋服装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圣泽龙秋服装公司允许化某某在河北省承德市开设一家特许加盟专卖店;圣泽龙秋公司授权化某某经营许可期限为2008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化某某经营的产品由圣泽龙秋公司按统一售价提供给化某某;化某某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交纳5千元保证金;化某某垫付的装修费2.5万元,圣泽龙秋公司分两次结清,每年一半。协议签订后,化某某交付了5千元保证金,并垫付了2.5万元的装修费。现化某某认为其得知圣泽龙秋公司于2008年夏天已经无经营雷马品牌的资格和能力,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圣泽龙秋公司返还5千元定金及垫付的装修费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化某某与北京圣泽龙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八年一月六日签订的《加盟协议》;

二、北京圣泽龙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向化某某支付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如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北京圣泽龙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赔偿化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五百元;

四、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化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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