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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诉称,原告阚某因与被告李某结婚付给被告李某彩礼x元,但婚后被告李某拒绝与原告阚某同床并不辞而别至今避而不见,被告完全是借婚姻骗取财物,结婚是假,骗钱是真,双方不可能真正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结婚,给被告支付的彩礼均是向亲友所借,负债累累,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被告骗取的钱财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阚某分居是因原告阚某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诉状中称给付被告的彩礼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阚某离婚,也不同意退还彩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份,原告阚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杨春美、李某新介绍订婚,当时按照当地的习俗,原告阚某付给被告李某见面礼2000元,订亲礼金7900元。双方订亲后,被告李某到广州打工。2009年11月,原告阚某与被告李某商订结婚典礼日期,原告阚某按照当地习俗又付给被告彩礼x元。2009年12月28日,双方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双方在原告阚某家举行结婚典礼,被告李某在结婚典礼时,带到原告阚某家四双被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阚某称被告李某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不与原告阚某同床,并于2010年春节过后不辞而别,至今避而不见。在诉讼期间,被告李某也未到庭,仅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

另查明,原告阚某因与被告李某结婚,借外债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阚某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证人杨××、李××、阚某×、余××、阚某×及本院对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某进行询问时李某所作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结婚前一年就经媒人介绍定亲,但由于被告李某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建立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阚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自2009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到2010年7月12日原告阚某起诉要求离婚仅7个月12天,并且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又有半年的时间,原告阚某为与被告李某结婚,支付彩礼x元,欠债x元,原告阚某因婚前给付已导致家庭困难,原告阚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已与原告阚某结婚的情况,彩礼应酌情返还80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阚某婚前给付的彩礼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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