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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余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住所地韶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被上诉人余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山市人民法院(2008)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被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某的开户行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2008年9月4日晚8时左右,原告余某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龙(银联)卡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取款5000元。同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余某用龙卡到韶山市银田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银田寺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该账户存款余某x元没有了,原告余某立即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查询,得知该存款已被盗取x元,除其中一笔5000元因操作发生故障未能取走,实际被取走现金x元。随即,原告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查,调取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和湘潭农村信用联社护潭信用社的监控资料发现,2008年9月4日19时许,两名男性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ATM机上安装了MP4(带摄像头)和信用卡磁条读取器,盗取了随后来到该ATM机上取款的余某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和密码,并伪造信用卡,于2008年9月5日22时55分和9月6日4时55分在湘潭护潭信用社ATM机上及浙江徐州等地的ATM机上分15次将原告卡上的人民币

x元取走。原告余某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第一、二被告之间也开通了银联卡业务,两被告应负有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并为原告保密的义务,由于被告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的重大损失,遂于2008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存款x元,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推出自助银行和自动柜员机为储户服务,应该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自动柜员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告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余某在被告韶建行处开立了存款帐户,与被告韶山建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凡被告韶山建行发行供原告余某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银行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韶山建行与余某之间进行。犯罪嫌疑人利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推出自动柜员机时,没有给自动柜员机赋予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功能,以致自动柜员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即被告韶山建行与余某成就交易。被告韶山建行向原告余某发行的龙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上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由于银行卡具有可与其他联网银行发生取款业务特有的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应视为发卡行与第三人约定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因此,当第三人即付款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发卡方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其他银行均是被告韶山建行的代理行,与原告余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余某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用,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发生的盗取款行为,其责任应由发卡银行即委托银行被告韶山建行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韶山工行,要求赔偿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出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犯罪嫌疑人在自助银行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使储户安全不能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对这一不安全情形,作为储户一般因充分信任银行提供的封闭式取款环境而不予注意,但银行对此则负有安全检查管理的义务,只要银行认真履行检查安全监控录像和交易环境的职责,或者采取更为科学的监控措施,是完全可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而予以消除的,而被告韶山建行和其代理行被告韶山工行没有积极履行安全防范职责,使银行录像监控形同虚设,没有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其行为构成违约。也正是由于这一违约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盗取了余某龙卡的帐户存款,造成了余某存款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余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代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付款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应由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承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韶山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当。二、原判决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原告余某损失的原因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对ATM营业设施管理不严,致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ATM机上设置障碍。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对营业设施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进行了书面答辩:一、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余某未尽合理适当注意义务,导致密码被盗窃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的自动柜员机的安保措施合格,并履行了充分提醒的义务,在原告密码被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履行代为付款义务,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某庭审时作了口头答辩: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开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龙(银联)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余某的账户安全理应得到银行的保护。持卡的消费者在使用信用卡时,只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余某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辨别机器异常的专业能力,所以不能要求其履行过分的注意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余某在跨行支取存款的过程中,其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的ATM机上以非法手段获取了相关储户的信息,从而伪造信用卡窃取了余某的存款,余某在此过程中是没有责任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存在重大过错,未能正确履行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对储户信息保密的义务,在摄像头已拍到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行为后,未能及时处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储户损失,应当对余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国银联入网机构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之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存在代理关系,在本案中,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办理的龙卡,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取款,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为被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韶山支行为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余某的存款损失由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全部承担。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提出的“原判决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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