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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某因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魏某某原在遂平县X镇东关临建设路拥有宅基地一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魏某某。魏某某第三子魏某贺1990年婚后一直与魏某某在老宅内共同生活。1999年魏某某夫妇到前进路东段其另一住宅内居住,魏某贺一家仍在老宅居住。此后,魏某贺对老宅房屋拆掉,翻建成新房,因对所建新房分配问题,与魏某某不能达成协议。2003年魏某某起诉魏某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魏某贺则认为登记在其父魏某某名下的该宗老房宅基地应系家庭共有的宅基地,遂于2003年12月10日向遂平县政府投诉要求撤销或变更魏某某持有的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遂平县政府经审查后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l、魏某某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当事人应当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土地证作变更登记。魏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法院,2009年7月23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驿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维持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撤销该处理决定第二条。魏某贺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中院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某认为遂平县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且给其造成重大损失:1、门面房一直未盖成,其租房收入损失x元,2、因上访或诉讼造成误工损失6万元,3、精神损失20万元,4、车船、住宿、生活补助费8067元,5、复印费、律师费等3000元,共计x元。上述各项损失的计算系魏某某本人的计算,未向法庭提交依据和计算方法,仅在庭后向法庭递交部分交通费用之类的票据。魏某某曾向遂平县人民政府递交赔偿申请,无果,魏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确认的职权。2003年遂平县人民政府接到魏某贺的申请,依职权对魏某某、魏某贺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调查处理,并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后经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被部分撤销,不具有合法性。魏某某以此为由,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损失,并向遂平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魏某某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亦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且并未超期。因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过程中并未依职权要求魏某某对争议土地停止建设,魏某某所争议土地在建设过程中与其子魏某贺产生纠纷,魏某贺在为魏某某代建房屋过程中,停止了建设行为,并没有遂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干预。故魏某某起诉称其房屋未建成造成的房租损失与(2004)X号处理决定的作出并无因果关系。(2004)X号处理决定的第二条仅是向当事人指明进行重新登记的程序,不具有实体处理内容,亦没有限定必须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日期,因此对魏某某应不具有危害作用。且该处理决定第一条己确认魏某某拥有的土地证合法,魏某某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建设房屋。魏某某因与其子魏某贺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并因此造成损失,并非行政赔偿范围,故魏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并非遂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综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尚未对魏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魏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故对魏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某对遂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上诉称:因为县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才造成与其子魏某贺侵权案一拖几年,一间门面楼不能完工并出租,因为县政府的违法决定,使魏某贺霸占上诉人的宅基地,造成全家人互相敌视,破坏了家庭关系。魏某贺夫妇为了实现独霸的阴谋,才把东

头门面楼搁置未建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赔偿:1、门面房房租收入损失x元,2、因上访或诉讼造成误工损失6万元,3、精神损失20万元,4、车船、住宿、生活补助费8067元,5、复印费、律师费等3000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涉及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门面房所占土地,门面房与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虽然第二条被法院判决撤销,但该处理决定的第二条仅是向当事人指明进行重新登记的程序,不具有实体处理内容,亦没有限定必须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日期,没有侵犯魏某某的合法权益。且该处理决定第一条己确认魏某某持有的土地证合法,魏某某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建设房屋。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过程中也并未依职权要求魏某某对争议土地停止建设,魏某某所争议土地在建设过程中是与其子魏某贺产生纠纷,魏某贺在为魏某某代建房屋过程中,停止了建设行为,并非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造成的。故魏某某的赔偿请求与起诉称其房屋未建成造成的房租损失与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并无因果关系,魏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并非遂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尚未对魏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魏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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