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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胡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胡某某、甄某某、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甄某某、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甄某某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建筑物资供被告使用,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支付8000元租赁费后,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并有钢管7507.5米,扣件4402个,铁皮100张(1×2)至今未还,按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关系一直存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起诉日止的租赁费x.94元,并返还上述物资或按约定价格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09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签字按指印的结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6月X号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98元,该证明与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胡某某是承租方之一。

4、2009年11月4日租金费用结算表。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29元以及所欠物资。

5、2010年4月16日原告电脑打印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日止,被告累计欠租赁费x.94元及部分物资。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因为胡某某是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驻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及处理工地的一切事务并代办一切手续,因当时公司合同印章由副经理王同文带去山西洽谈业务,所以签租赁合同时未加盖公司印章。本案实际承租人是张太清,经方城县券桥派出所落实,承租物资由张太清拉回家占有,应驳回原告诉讼或者追加张太清为被告,诉讼费用应由张太清承担。2009年6月28日和11月4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不实,应以双方对账算清后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委托书。用以证明胡某某是职务行为。

2、证人王XX证言一份。用以证实签订租赁合同时公司合同印章由王同文带去山西洽谈业务,租赁合同无法加盖公司印章。

3、租赁物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胡某某错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张太清。

4、证人李XX证言。用以证明租赁物资的实际签收人和使用人是张太清。

5、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诉郑州公司。

6、2009年4月6日发货单一份;

7、2009年5月1日发货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张太清是租赁物资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上面的签名胡某某认可。

被告甄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甄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甄某某只是代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租赁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担保形式,现工程未完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同甄某某,现工程未完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追加张太清为被告。

被告甄某某和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诉租赁物资与第二、三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认可,认为证据4、5不能作为欠费依据,应以最后结账为准。对被告甄某某和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被告甄某某和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不知道。认为证据2甄某某的签名是代表单位经办人签名。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4有异议,认为证据1委托书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未出示,且对真实性无法核对,认为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实胡某某是收货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甄某某和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胡某某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甄某某和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4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6、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甄某某和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5日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被告胡某某、甄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建筑物资供被告使用,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支付8000元租赁费后,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租用的钢管7507.5米,扣件4402个,铁皮(1×2)100张至今未归还原告。又查明,被告仍欠原告截止起诉日止的租赁费x.94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甄某某作为承租方在原告处租赁钢管、铁皮等建筑物资,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后,应按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下欠租赁费和租赁物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至起诉之日的租赁费x.94元。

二、被告胡某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507.5米,扣件4402个,铁皮(1×2)100张。

三、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明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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