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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曾某中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曾某某,男,成年。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中牟县X路开办“汽配轮胎店”,被告常到原告店内购买轮胎;2006年10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店内购买轮胎,价值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1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被告在中牟县X路原告所经营的汽配轮胎店赊购价值1600元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老卢某胎现金1600元整,大写壹仟陆佰元整。”现原告以该货款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赊购原告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的轮胎款16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一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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