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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锦宝、周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波,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2010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宝、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宝、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其经被告允许,在被告所有的砂轮机上打磨钢板。打磨期间,砂磨片碎裂,致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支出医疗费8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x.28元。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辩称:其处只有切割机,没有砂轮机;在使用切割机前,必须通过正规培训,并持有证件后方可使用,而原告在未经其同意、未持有操作证件的情况下,违规使用切割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切割机是放在其经营管理的区域内,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在擅自使用后,未支付任某费用,现让其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失公平;原告的雇主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8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使用砂轮切割机是经被告允许,并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系其姐夫,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2009年12月1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的车出现故障,需用钢板,其找到一块大概一尺六长、三、四指宽的钢板后,和原告在车上比了以下,发现有点长,原告就想用张某某的切割机切割一下,经询问张某某后,其看见张某某的女儿抱着孩子从屋里走出来,将闸合上,合上闸就代表通电了,当时闸刀距离切割机有三、四米;大概三、五分钟,其听到张某某的喊声,从家跑出来,看见张某某捂住原告的鼻子,后其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至医院;切割机是放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原告使用切割机是否支付费用,其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但该钱是其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应得的报酬。证明其使用被告处的砂轮切割机,是经被告同意的。

3、医疗费7975.71元,提供济源市黄某医院、口腔医院住院票据、每日清单各一张、住院病历各一套。

4、误工费5948.95元,提供①天坛办事处伯王庄出具的证明一份;②其妻子田小春的营业执照一份;③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误工费和田小春的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0天。

5、护理费826.88元,住院21天,期间系妻子田小春护理。

6、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同上。

7、残疾赔偿金x元,提供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七级。

8、后续治疗费x元。

9、交通费400元,提供单据8张,该费用系其往返鉴定机构的支出。

10、鉴定费1800元,提供单据5张。

11、钢板一个。

证据3-8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x.28元,加上证据9、10的支出,共计x.28元。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有异议,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称是去打磨钢板,证人陈述却是切割钢板;对证据3中的住院单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单据;证据4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5、6、7、8、10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该钢板与原告现场所用的不是同一块钢板。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切割机说明书一份;

2、砂轮切割机安全操作规程一份。

证据1、2证明切割机非危险物品,不需看管,原告受伤是在其不具备操作资质,且违规操作的情况下造成的。

3、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09年12月1日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去韩村旧货市场修车,看见别人在卸铁皮瓦,其就上前帮忙;后其看到原告去被告赵某某家将闸刀合上在打磨东西,打磨期间,切割片碎裂,致原告受伤;当时,其距离原告受伤的地方有二、三十米,闸刀是放在盘上的,但切割机距离闸刀有多远、盘上放有几个闸刀、闸刀的方位以及切割机是否有手柄开关其均不清楚。

4、证人孙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09年12月1日,其去赵某某家买钢板,看到赵某某及其爱人、赵某某的岳父张某某在院外卸铁皮瓦,铁皮瓦的下面是否还有其它东西,其不清楚;其在院外拣钢板时,看到原告从西边过来,去赵某某的院里磨东西,大概一分钟后出事了,后张某某跑过来,用毛巾捂住原告的眼,赵某某拨打的120;原告去之前,是否给赵某某说了以及是谁将闸刀合上了,其均不清楚。

5、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09年12月1日11点左右,其和兄弟赵某宝去韩村旧货市场修铲车,看到赵某某及其爱人、赵某某的岳父在院里卸罐,其兄弟赵某宝前去帮忙,其站在罐车旁边看;当时车上除了罐之外,是否还有其它东西,其不清楚;后听到有人喊,赵某某的岳父先跑过去,并用毛巾捂住原告的脸,赵某某拨打的120;原告是在赵某某的院里受的伤,但原告是什么时候进去的及是否向赵某某说了、原告为何受伤、伤到哪个部位及当时有几个人在用切割机,其均不清楚。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的切割机存在安全隐患;砂轮切割机旁边应有操作说明,应安装手柄开关,加盖防护罩,不允许远距离闸刀控制,但被告所有的切割机均未符合上述条件,防护罩的拆除也不符合拆除的条件;被告明知原告在使用切割机时未穿防护衣,也未采取任某防护措施;对证据3、4、5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有很多情况不清楚,说明证人当时不在现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被告对证据6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因证言之间相互存在矛盾,且证人对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告任某某在二被告处使用砂轮切割机时,因砂轮片碎裂,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黄某骨伤医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转眼科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000.01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在济源市口腔医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75.7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系其妻子田小春护理,田小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北海丰田路。庭审中,被告赵某某称,其处是经营废旧钢铁回收的,未申请营业执照;张某某系其岳父,也是其雇佣的工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及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4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眼睛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975.71元;2、误工费,150天×13.2元/天=1980元;3、护理费,住院19天×39.4元/天=748.6元;4、营养费,19天×15元/天=2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同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40%=x.6元;7、后续治疗费x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使用砂轮切割机是否经过了被告的允许。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该部分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未经被告赵某某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告处的砂轮切割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某经营范围特殊、人员进出随意性较大,对物品的管理义务相对较高,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共同共有的情况,且被告赵某某仅认可废品回收站是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及承担责任,与张某某无关,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赵某某应赔偿原告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9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34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3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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