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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甲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下沟X号)。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某宁。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打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原告退还从被告家拉走的财产及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某宁,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赵某宁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分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登封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3851.6元×25%×15年,共x.5元;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原告定期探望孩子;原告放弃分割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拉走的财产及存款,因原告没有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宁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43.5元,剩余x元,从2009年起每年付一次,分5次付清,每次付24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

三、每年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被告协助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委探望孩子一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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