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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南舫(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永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某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粤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蒋某、王某乙及辩护人赵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担保下,从其上线邓彬处拿来冰毒,共同贩卖给李某某4次,共计重87.5克,收取毒资x元;贩卖给蒋某1次,重0.8克,收取毒资400元。被告人文某某还单独贩卖冰毒给李某某1次,重12.5克,收取毒资4000元。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后,在其租住的房内缴获海洛因96.56克,麻古4.41克,冰毒4.7克,K粉0.77克,摇头丸0.27克及为被告人王某乙代保管的麻古148粒,重12.94克。被告人蒋某于2009年8月23日在珠晖区玄碧塘永昌驾校贩卖给蔡北京冰毒0.8克、麻古10粒,共收取毒资900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8月将自已吸食剩余的148粒麻古交给被告人文某某保管,文某某将该毒品放在自已床边,被公安机关查获,重12.94克。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文某某与王某甲在共同贩卖毒品中,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有2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3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文某某贩卖毒品数量有出入,没有对毒品纯度进行鉴定;2、文某某是受人引诱和胁迫犯罪的;3、公安机关有逼供行为。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文某某贩卖毒品他不知道。辩护人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参与贩卖毒品或者帮助文某某贩卖毒品;2、王某甲有2次立功表现,应对王某甲作无罪处理。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因吸毒而持有麻古,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少;王某乙认罪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间,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共同贩卖冰毒5次,共重84.8克,收取毒资x元;被告人文某某还单独贩卖冰毒1次,重12.5克,收取毒资4000元;另查获被告人文某某冰毒4.7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因李某某向其购买冰毒,于是于2009年8月初,在雁峰区江南宾馆与贩毒人员邓彬吸毒时,向邓提出购买冰毒,邓彬要文某某先付钱。文某某便打电话要被告人王某甲到宾馆来,王某甲到宾馆后要邓彬把毒品先给文某某,毒品卖出去后再把钱给邓彬,并对邓讲:“她(文某某)跑了的话有我在这里”。当即邓彬将2袋(39克)冰毒交给了文某某。文某某要王某甲驾驶汽车送其到衡阳市X路X巷X号,文某某上楼将39克冰毒买给了李某某,收取毒资x元。

2、200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要购买冰毒。于是文某某找贩毒人员邓彬购买了冰毒,在中山北路文某网吧附近,将12.5克冰毒卖给李某某,收取毒资4000元。

3、2009年8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要购买冰毒。于是文某某要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找到邓彬,王某甲便驾车与文某某一起来到青草桥宾馆找邓彬购买冰毒,然后王某甲又驾车将文某某送到蒸阳北路X巷X号,文某某在李某某住房楼梯间,将22.5克冰毒卖给李某某,收取毒资8000元。

4、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文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要购买冰毒。文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王某甲与邓彬联系冰毒,王某甲便找邓彬拿到冰毒,然后在先锋路女子岗亭附近将冰毒交给文某某,并开车送文某某到先锋路电脑城地段,文某某将12.5克冰毒卖给李某某,收取毒资3000元。

5、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文某某又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要购买10克冰毒。当晚,文某某便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次日早上8时许,王某甲又找到邓彬拿到冰毒,然后在解放路原红旗影剧院门口将冰毒交给文某某,下午3时,文某某在先锋路电脑城地段将10克冰毒卖给李某某,收取毒资3600元。

6、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文某某接到蒋某的电话,蒋某要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雁峰区X路加油站交易。于是文某某要被告人王某甲开车送其到大庆路加油站,文某某在车上将0.8克冰毒卖给蒋某,收取毒资400元。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后,在其居住房内查获冰毒4.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明: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8点多钟,“小鸦”(文某某)在他住房楼梯间卖给冰毒40克,付给x元钱;8月18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文某某要购买冰毒,并告诉文某次毒品少1克,文某某在文某网吧卖给冰毒12.5克,付给4000元,扣500元抵上次差1克冰毒;8月21日晚,他给文某某打电话要购买1盎司(25克)冰毒,“小鸦”(文某某)在他住房楼梯间将1包冰毒交给他,付给文某某8000元;8月23日下午,他打文某某电话要购买10克冰毒,另外上次1盎司冰毒少2.5克,要文某上,文某某在先锋路电脑城卖给冰毒12.5克,付给3000元;第二天下午又打电话给文某某要购买10克冰毒,文某某在先锋路电脑城门口卖给他10克冰毒,付给3800元钱,多200元给文某辛苦费。

2、被告人蒋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23日晚,在大庆路加油站的小车里面,“小鸦”(文某某)卖给他1包冰毒,他付给400元钱后就走了。

3、被告人供述:①文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初一天晚上,她与邓彬在江南宾馆吸食麻古时,向邓彬提出购2盎司冰毒,邓彬要先付钱。她打电话要王某甲到宾馆来,王某甲来到宾馆后对邓彬讲:“小鸦这人可以,我是她喊来的朋友,她跑了的话,还有我在这里”。邓彬拿出2包冰毒放在桌子上。她就拿了2包冰毒喊王某甲送她,王某甲开车送她到蒸阳北路“漂亮宝贝”旁边,她到李某某住房交给李某某冰毒40克,收款x元;8月18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要半盎司冰毒,她在文某宾馆楼梯口将装着冰毒烟盒交给李某某,因上次少1克,李某某只付4000元;8月21日下午,李某某又打电话要1盎司冰毒,她要王某甲找邓彬要毒品,不久王某甲说找到邓彬了,王某甲开车送她到青草桥宾馆,王某楼找邓彬,邓下楼在车边交给她1包冰毒,王某甲开车送她到蒸阳路李某附近,她上楼将冰毒交给了李某某,李某给8000元;8月23日晚,她打电话问李某某有什么事,李某某讲要10克冰毒,还说上次少了2.5克,她又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要她在女子岗亭等,之后,王某甲开车来到女子岗亭在车上将1包冰毒给她,又开车送她到电脑城,她把半盎司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给3000元;当晚,李某打电话要10克冰毒,她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来到她住房,告诉她明天早上再说,8月24日早上王某甲打电话要她到解放路原红旗影剧院门口去,她到那里,王某甲在车上把装有冰毒的烟盒给她,王某甲开车送她到“漂亮宝贝”门口,下午在电脑城门口,她先从李某某手里拿到3600元钱,然后再把装有10克冰毒的烟盒给李某某;8月23日晚蒋某打电话要“油”(冰毒),约好在大庆路加油站见面,她打电话给王某甲说有一个朋友要毒品,要王某甲开车送她到大庆路加油站,在车上她将0.8克冰毒交给蒋某,蒋某给400元钱后下车,她与王某甲开车离开。②王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一天晚上,文某某打电话喊他去江南宾馆玩,进房间看到文某某、邓彬在聊天,文某某提出想从邓彬手里拿点冰毒卖,他要邓彬先给文某某毒品,卖完后再把钱付给邓彬。邓彬就当着他的面把40克冰毒给了文某某,文某某拿到毒品后,他开车送文某某到“漂亮宝贝”旁的巷子里,文某楼X多分钟后下来,他开车送文某了肯德基店;8月的一天晚上,文某某打电话要与他一起去草桥宾馆找邓彬拿毒品,他开车送文某草桥宾馆,并打电话给邓彬说文某某要冰毒,文某某从邓彬手里拿到了25克冰毒,他开车送文某解放路;前几天(8月23日)晚上文某电话要冰毒,他打电话给邓彬,邓说有12.5克冰毒,他开车到东方宾馆停车场,邓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交给他,他在女子岗亭把冰毒给了文某某,然后送文某先锋路电脑城门口交易毒品,等文某某交易完后送文某某到解放路肯德基店;昨天(8月24日)早晨,文某某打电话要冰毒,他打电话给邓彬,在东方宾馆从邓彬手里拿了10克冰毒,在红旗影剧院门口把毒品交给文某某,开车送文某到“漂亮宝贝”巷子;8月23日晚,他开车送文某某到大庆路加油站,文某车上卖给一个年轻男子冰毒。还供述,因为文某某是他女朋友,他想让文某某卖点毒品赚点钱,所以才替文某某说话、担保。2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证明查获文某某毒品品种、数量并已收缴。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8月24日查获文某某的冰毒,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24日晚公安人员在蒸阳路将文某某抓获;8月25日晚,王某甲到石鼓分局打探风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户籍资料,证明2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蒋某接到吸毒人员蔡北京的电话,蔡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蒋某在衡阳市X路加油站向文某某购买了0.8克冰毒,然后携带毒品来到衡阳市珠晖区玄碧塘永昌驾校办公室,将0.8克冰毒、10粒麻古卖给蔡北京,收取毒资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证实:

1、证人蔡北京证明:2009年8月23日晚在办公室给蒋某打电话要蒋某送“油”(冰毒)和麻古过来,后蒋某送来1包冰毒、10粒麻古,一共付给蒋某900元。

2、被告人文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23日晚在大庆路加油站卖给蒋某0.8克冰毒。

3、被告人蒋某供述:2009年8月23日晚从文某某手里购买1包冰毒,付给文某某400元。他于当晚把毒品送到驾校,卖给蔡北京冰毒1包,收取600元,麻古10粒,收取300元。

4、到案说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蒋某电话联系文某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在西湖山庄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

5、户籍资料,证明蒋某的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收到“兵哥”(身份不详)交给的180粒麻古(代卖)。200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除自已吸食部分外,将剩余的148粒麻古用小铁盒装好,交给文某某保管。2009年8月25日公安人员从文某某住房内查获了王某乙所有的麻古148粒,重12.9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2日晚,王某乙来到她的住处,交给她一个小铁盒,她把装有麻古的小铁盒放在床边,她被抓后,民警在她床上找到了装有麻古的铁盒。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查获王某乙所有毒品的品种、数量,并已上缴。

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王某乙的麻古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兵哥”给他180粒麻古,要他代卖。他吸食了32粒,剩余的148粒用铁盒装好交给“小鸦”(文某某)保管。

5、到案说明证明:2009年8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文某某住处将王某乙抓获。

6、户籍资料,证明王某乙的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麻古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有出入,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文某某的住处查获96.56克海洛因等毒品,尚不能排除他人藏匿的毒品,故本院对该毒品不予认定。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文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出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文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文某某是受引诱、胁迫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有逼供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永兴

人民陪审员李某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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