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光,2008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8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2、2009年3月31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门诊病历(眼科)一份;门诊医药费用收据二份;药品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打原告黄某某所治疗的费用共计147.8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所打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2008年5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在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黄某某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一子,后又补办了结婚手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2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浩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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