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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被上诉人李某甲、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被上诉人李某甲、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义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1日作出(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后,许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7)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因患支气管炎,曾于2004年7月中旬到许某某所开办的个体诊所治疗。同年8月1日上午,李某甲再次到该诊所接受针灸治疗后,返家途中感觉胸部不适,被他人送回诊所,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中午时分急救车到达诊所,因李某甲感觉好转,未与随车医生去医院,自行回家休息。8月3日早上,李某甲因胸口闷痛、呼吸困难,被家人送往义煤总医院,并入住该院外二科治疗。义煤总医院经诊断,认为李某甲为右侧创伤性气胸。次日8时30分,李某甲因“右侧创伤性气胸、哮喘持续状态”,被义煤总医院告知已处于病危状态。后经抢救和对症治疗,李某甲于2004年9月8日病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复查”。住院期间,该院为李某甲出具了陪客证,同意亲属进行护理。李某甲认为其出现病危并住院治疗系许某某诊所诊治不当所致,遂要求许某某承担医疗费用。2004年9月7日晚,许某某交给李某甲兄弟李某山3800元,其中现金500元,单据3300元,该3300元治疗费用系由许某某交给义煤集团总医院。同月21日,许某某再次交给李某甲1000元之后,李某甲为许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在该收条上写明“从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问题”。李某甲在义煤总医院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5094.38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许某某认为李某甲侵犯其财产权,另认为义煤总医院与李某甲恶意串通,共同侵犯其权益,故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李某甲、义煤总医院返还、赔偿其各项费用9000元。但综观本案,在李某甲接受许某某的个体诊所诊疗后,李某甲出现病情加重情况并入住义煤总医院抢救治疗,治疗中和治疗终结后,许某某向李某甲支付了3300元医疗费,并两次支付给李某甲现金1500元,并由李某甲书面承诺“从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问题”,因此,双方因许某某诊所的诊治造成的纠纷,以双方协商而自行解决。现许某某以双方达成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况,又以侵权为由认为李某甲、义煤总医院侵犯其财产权,要求李某甲、义煤总医院返还医疗费并赔偿各项损失,在李某甲陈某其与许某某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胁迫情况,应视为李某甲为许某某出具的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性质,许某某以不存在胁迫的“协议”为基础,选择侵权诉讼,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显然于法无据。李某甲入住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与该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许某某仅在李某甲到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时,以李某甲名义向该院交过3300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义煤总医院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亦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与义煤总医院存在法律关系,故其以侵权为由对义煤总医院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因此,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李某甲达成协议是义煤总医院虚假诊断所致,李某甲以义煤总医院的虚假诊断,要求许某某支付4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许某某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义煤总医院不以科学鉴定为依据,主观推断李某甲的病因系针灸所致,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给许某某造成的损失。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甲答辩称:义煤总医院的诊断不仅正确,还治好了自己的病,挽救了自己的生命,许某某称义煤总医院虚假诊断的主张完全是其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煤总医院答辩称:义煤总医院的诊断结论有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真实正确,许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义煤总医院和许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许某某称义煤总医院和李某甲恶意串通、侵犯其财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义煤总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许某某为李某甲支付医疗费3300元,后又两次支付给李某甲现金1500元,并由李某甲给许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从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问题”因许某某诊所的诊治造成的纠纷,以双方协商而自行解决,许某某庭审中认可双方达成协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义煤总医院虚假诊断所致,但作为该诊断结论的医患双方对此均不予认可,许某某又无切实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诊断结论;且许某某如果认为其达成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应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但许某某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许某某称其达成协议是义煤总医院虚假诊断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李某甲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许某某与义煤总医院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义煤总医院和李某甲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故其以侵权为由对义煤总医院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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