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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1-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鱼刑初字第1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鱼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01年5月11日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意延期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1年7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1995年9月至1996年2月期间,以“武汉生化药品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谎称有合同履行能力,从而骗取柳州制药有限公司(下简称制药公司)的信任,尔后以该中心的名义与制药公司签订了6份药品购销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略).25元。制药公司按合同将药品交付后,被告人刘某只付少量货款,而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1996年7月,共累计骗取制药公司价值人民币(略).25元的药品。此外,被告人刘某还于1996年9月4日、5日两次利用空头支票,从制药公司驻武汉中转站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药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柳州制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韦某、庄某、朱某证言、双方签订的一份经销协议和六份购销合同、刘某部分付款凭据、武汉市商业银行汉正街支行利北分理处的证明材料、提取到的两张空头支票、抓获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三)项,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还签发空头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对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没有异议。辩称在与柳州制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之所以不向制药公司支付货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而且别人也欠自己的钱,因此与柳州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让女婿朱某于1994年与武汉药品联合销售中心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1995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明知其女婿所承包的武汉药品联合销售中心第六销售部已经因管理不善资金运转困难,无法偿还其他债主的债务,于是产生了向不了解其状况的柳州制药有限公司骗取药品的念头,即明知自已没有履行全部合同的能力,却于1995年9月2日、11日、10月9日、18日、24日和1996年2月13日以该中心的名义与柳州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的经销协议和六份购销合同,购销总价值为人民币(略).25元的药品,协议约定进货分批进行,进第二批货前必须将前次的货款付清,如业务不能再往来时以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日计必须在4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柳州制药有限公司如约按合同发货,被告人刘某则采用提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诱使对方交付全部的货物。被告人刘某立即将柳州制药公司的药品销售出去后,已得到绝大部分货款,但除了1995年9月到12月分七次向柳州制药有限公司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外,剩余货款人民币(略).25元却以其运输药品的车辆在外出车祸或者药品外包装有质量问题等多种理由为由拒不支付,在柳州制药有限公司多次派员追款的情况下逃匿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公安人员多次抓捕未果,直至2000年6月24日才将其抓获归案。

二、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利用合同已经不能从柳州制药有限公司骗取到药品后,于1996年9月4日、5日开出两张武汉市商业银行汉正街支行利北分理处的空头支票(面额分别是人民币9800元和3708元),再次从柳州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韦某手中骗取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药品。被告人刘某将药品销出后携款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被害单位柳州制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与武汉市生化药品销售中心承包者刘某签订了六份药品购销合同后,在每次业务交往中,刘某采取先付少部分货款,以及故意提出药品批号不对,包装有问题要换货或者在外遇到车祸为由等诈骗货款,被告人刘某一直在逃,从未与该公司联系,三年后经多方追捕才将其抓获归案;2、被害单位的业务员王某、韦某证实当时在销售科负责武汉方面的销售业务,刘某从1995年9月2日开始共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和六份购销合同,共约有90多万元的药品,刘某提货后以药品包装有问题或者车子在外地翻车为由拖欠货款,从97年春节开始多次追款都找不到他了,合同都是王某与韦某宾二人负责与刘某签订的。另外刘某还用两张空头支票骗走柳州制药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药品;3、武汉生化药品联合销售中心法人代表庄某证实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第六销售部会同的是朱某,但实际上都是刘某在具体运营,他们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每年向中心上缴(略)元的管理费,其他的事销售中心是不知道的。庄某并提供一份由朱某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书;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与柳州制药厂发生业务时生意周转已经很困难了,明知不能达到对方的付款要求,但表面上还是欺骗了对方完全能做到,想通过签订合同后获取厂家的药品然后将药品卖掉得钱后再挪作它用,药品都是紧俏货已经全部卖出去,货款只差(略)元没有回笼了。此外其还利用两张空头支票骗取了制药厂的价值(略)元的药品;5、被告人刘某的女婿朱某证实本人知道刘某与柳州制药公司签订合同,而且还帮刘某运过货,但货款都是刘某收取的,事实上刘某在与柳州制药有限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无法履行合同的,因为他到处欠钱要拆东培补西墙;6、柳州制药有限公司的一份资金回笼表及九份收款凭证证实刘某交付部分货款人民币(略)元;7、双方签订的一份经销协议和六份购销舍同证实刘某通过六份合同一共向柳州制药有限公司要了价值人民币(略).25元的药品;8、武汉市商业银行汉正街支行利北分理处的证明材料证实刘某开出的((略),(略))两张贴号为(略)的支票,其账号上只有人民币143.98元,印鉴是朱某;刘某开出的两张支票却填写的是9800元和3708元,用刘某的印鉴;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刘某是于2000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全部合同的能力,却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诱使被害单位交付全部的货物,销售获款后,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余款而是携款进行逃匿,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第(六)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票据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朱某证言均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鸿莉

人民陪审员冼毅生

人民陪审员覃继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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