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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东新区河南省广播电视大学X号楼X宿舍,趁无人之际,分别将被害人戴×、罗××联想笔记本电脑(分别为昭阳E43A型、旭日x型)各一台盗走。经鉴定,涉案昭阳E43A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70元,涉案旭日x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3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02元。

案发后,涉案旭日x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罗××陈述、证人司××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涉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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