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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任某某与陈某某为物权保护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营)。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任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申请再审称:陈某某扒毁我根基事实存在,派出所曾出警三次,原审认定陈某某不构成侵权事实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1、任某某所称的根基并非根基,只是用石块垒成,没有用水泥构筑,不能称之为根基。2、任某某将石块堆在公共出路上,影响了我通行,我将之搬至一边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任某某诉称陈某某扒毁其屋基,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提交了桐柏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证实二者曾就争议根基问题发生纠纷并致派出所三次出警,不能证明陈某某实施了侵害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权益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任某某认为陈某营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王群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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