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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茅台集团打假办公室负责人冉付权到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人长期在郑州市生产假冒茅台酒,后公安机关根据冉付权提供的线索,于2008年11月9日凌晨在郑州市南四环与郑密路附近的罗沟村一民房内抓获正在生产假冒白酒的马银恒、段建锋、马长林、王福善、王栓玲、乔彩生(该六人已判刑),当场扣押52度浓香型五粮液酒124箱、53度茅台酒69箱、浓香型剑南春酒6箱以及大量制假原料和包装、商标标识。后经厂家鉴定,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伪劣产品,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窝点系被告人滕某某组织的。货值金额经测算达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马银恒、段建锋、马长林、王福善、王栓玲、乔彩生、冯树立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十三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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