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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四人诉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为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一般代理人)。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罗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不服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12月12日颁发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及其与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罗某丁,第三人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12月12日颁发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某河区X路X号计委X号楼X层X号,丘(地)号x,建筑面积22.95平方米,幢号1-1,房号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罗某戊。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3-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市国用(2005)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市字第X号《国有房屋使用权证》、信计投资字(2002)X号信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房测-2004(135)号《房屋测量报告书》证明信阳市浉河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委)在浉河区X路所建房屋手续合法、房屋工程质量合格;2、区计委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单位房屋所在权登记申请表》、《单位房屋所在权登记审批表》、《委托书》、浉区计字(2003)X号区计委文件、区计委X号楼平面图、2#住宅楼集资款明细表证实区计委申办房屋产权证情况;3、罗某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罗某戊身份证、交款收据。

原告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诉称,2002年5月,区计委以大庆路家属院为主体新建居住小区,原告于某丙的父亲于某民,原住此院,据区计委住宅楼集资分配方案,于某民作为老干部,优先于某职人员挑选房屋,其就挑了X号楼X层X室和X号楼X层X号车库,并按要求及时足额交纳了集资款,共计x元。房屋建成后,区计委将X室和X号车库钥匙交予于某民夫妇,二人使用住房和车库至今。于某民多次要求办车库产权证,区计委推脱未办。2007年2月,于某民去世。2008年罗某戊提起诉讼,说X号车库属其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罗某戊办理车库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产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浉区计字(2003)X号区计委文件、区计委收据复印件7张;2、对胡建宏的调查笔录证实X号车库钥匙交付情况。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是依据原区计委提交的材料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的信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所核发该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戊陈述意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区计委2#、3#住宅楼决算报告、原区计委北家属院(民庆小区)维修基金明细表、建设决算总表;2、区X组扩大会会议记录;3、领条;4、罗某发、罗某戊交款收据6份;5、罗某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关于某山县检察院没收款说明、暂收条2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信阳市浉河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浉区计字(2003)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文中印发了《浉河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住宅楼集资分配方案》,方案决定:以原计委北家属院为主体的新建居民小区,规划建楼三栋,共65套。分配办法规定于某民等四位离退休同志不参与评分,优于某委在职人员挑选房号。同年,原计委含于某民的旧有房屋X幢全部被拆除,2004年建成X号、X号、X号混合楼三栋,于某民优先挑选了面积164.68平方米的X号楼X室,时任计委主任的罗某发挑选了面积164.68平方米的X号楼X室和X号楼的X号车库。2005年11月,原区计委向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为其申办的原计委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罗某发所挑房屋是以其女儿罗某戊名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涉诉争议车库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x号。X号车库建成后,经罗某发同意,该车库交由于某民使用至今。2007年2月,于某民去世,2008年罗某戊提起诉讼,索要该车库,于某民妻子张某某、其子于某丙、其女于某甲、于某乙等拒绝归还,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罗某戊办理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4年4月2日,原信阳市浉河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党组扩大会上确定分房方案决定车库只分给现任领导,于某民等已优先挑房,不再分给车库。原区计委因政府机构改革已于2004年被撤销。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等以登记为准,原告认为其交房款含有车库款,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涉诉车库在分房时分给了于某民,其向法庭提交的缴款收据上也没有注明该款为购车库款,而第三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车库分给了罗某发,故原告同原计委购房款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而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某无据。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罗某戊办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辩解理由、第三人的陈述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12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罗某戊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咏梅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李某发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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