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六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西四环路口长期、多次无故拦截、威胁郑州至巩义线的正常营运车辆,以阻挠乘客上车或直接拉客抽头的方式,向多名车主长期、多次索要钱财。其中向被害人王ⅹⅹ索要四次共计900元,向被害人魏ⅹⅹ索要四次共计80元,向被害人李ⅹⅹ索要八次共计200余元,向被害人禹ⅹⅹ索要四次共计80元,向被害人王ⅹⅹ索要二次共计60元,向被害人范ⅹⅹ索要五次共计100元。
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拦截车辆,也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金钱,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拦截车辆,也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金钱,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六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西四环路口长期、多次无故拦截、威胁郑州至巩义线的正常营运车辆,以阻挠乘客上车或直接拉客抽头的方式,向车主索要钱财。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向被害人王ⅹⅹ索要四次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ⅹⅹ、魏ⅹⅹ、李ⅹⅹ、禹ⅹⅹ、王ⅹⅹ、范ⅹⅹ的陈述,证明他们被拦截的事实、曾给被告人现金。
2、证人陈ⅹⅹ、张ⅹⅹ、侯ⅹⅹ、刘ⅹⅹ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为非营运车辆拉客的事实、听说被害人王某乙曾给被告人现金。
3、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4、情况反映,证明二被告人为非营运车辆拉客、向车主收“保护费”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长期、多次无故拦截、威胁郑州至巩义线的正常营运车辆,以阻挠乘客上车或直接拉客抽头的方式,向多名车主长期、多次索要钱财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
7、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供述,承认他们为非营运车辆拉客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承认其拦截车辆。
被告人宋某某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属实外,其他陈述均不真实,他们没有向其他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告人王某甲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他们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王ⅹⅹ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魏ⅹⅹ、李ⅹⅹ、禹ⅹⅹ、王ⅹⅹ、范ⅹⅹ的陈述无证据印证,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被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拦截车辆,向被害人王ⅹⅹ索要金钱的事实,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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