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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周××在自己家中,在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从纪××(已判刑)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价值33448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为××市人高××所有,于2008年12月23日被徐××(已判刑)盗走,后卖予纪××。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某,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纪××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周××因本案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保证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机动车,系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其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银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某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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