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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红星变性淀粉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申请执行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执字第43-8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红星变性淀粉厂破产还债清算组。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

被执行人郑州市民政工业管理服务中心。

本院在执行江西红星变性淀粉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申请执行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1995年8月11日郑州市民政工业服务公司(现依法更名为郑州市民政工业管理服务中心),在申请开办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时,注册资金不实,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08)东执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郑州市民政工业管理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2008)东执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郑州市民政工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1995年5月25日100万元的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及1995年5月26日100万元进帐单相应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郑州市民政工业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的异议及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一、收汇票单位名称不符,郑州市民政工业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开办的是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而异议人提供的1995年5月25日100万元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收款人是刘春喜(且此款在1995年5月26日就已进了刘春喜的帐),而收款人不是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二、时间不符,异议人申请登记开办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是1995年8月11日,同时异议人郑民司[1995]X号文件“关于成立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的决定”也是1995年8月11日印发的,异议人提供的汇票在1995年5月26日就已入了刘春喜的帐。根据以上事实,异议人提供来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主体、时间均不相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民政工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饶其良

执行员雷荣华

执行员饶志勇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乐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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