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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重审后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原系城关镇X村的居民,1967年卢氏县财政局由于特殊需要,将杨某某原在城关镇X街的两间瓦房置换到现在的住地。草契纸上显示:杨某某原为两间瓦房,座东向西,房屋南群墙外有厕所一片;院场官用;该房北山墙头有房基一片,南北长1.1丈,东西和该房齐。与陈某甲同居一院,陈某甲房屋座北向南。1994年7月13日,陈某甲办理了卢基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者为陈某甲;用地面积25.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户山墙外根;西至本户扶子中心;南至本户前檐滴水处;北至王普生厕所墙中心。1996年4月8日,陈某甲办理了卢改建工规定(96)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陈某甲建座北朝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2006年3月29日,杨某某办理了卢基建(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杨某某;用地面积73.9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户山墙外皮;西至本户前滴水;南至本户山墙外3.15米处;北至本户山墙外3.67米处。同年5月10日,杨某某办理了卢改建工规定(2006)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杨某某将其两间瓦房推倒,利用瓦房南北两头的空场改建楼房,在改建的过程中杨某某、陈某甲发生争议。5月23日,杨某某同母异父兄弟崔新锁以杨某某的名义与陈某甲签建房协议,约定:1、杨某某基础不得向北扩大;2、杨某某外墙至陈某甲南外墙保证留足1.45米;3、杨某某北侧封顶不得出檐。2006年6月4日,经陈某锁(已故)主持调解,崔新锁以杨某某的名义与陈某甲签保证书(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某的楼梯由原规划的北侧改建到房屋的南侧,由此与西邻发生的纠纷由陈某甲全权处理,陈某甲要求在其西厦房南山墙修24院墙,东侧紧贴杨某某的前墙,杨某某不得干涉,院墙东侧应和杨某某的中窗南侧齐。崔新锁以杨某某的名义在保证书上签字,陈某甲签字。2006年7月10日,崔新锁以杨某某的名义与陈某甲签协议书一份,约定:1、陈某甲同意杨某某走廊一楼顶前檐外出1.2米;二楼顶前檐外出走廊1.4米……。同年8月16日,杨某某与杜学润签定协议,约定在相邻过道建楼梯事宜。同天,杜学润与陈某甲协议书一份,经协商杜学润同意杨某某在其房屋东侧修建围墙杨某某的房屋建成后陈某甲在其西厦房南山墙至原告房屋之间修建院墙。后陈某甲修建院墙时遭到杨某某阻拦。城关镇X村有关人员于2007年1月1日现场对杨某某、陈某甲的纠纷进行调解,作出处理意见:将院子分成两部分由杨某某、陈某甲分别占用。村镇有关人员及杨某某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协议上加盖南新村居委会公章,但陈某甲未在处理意见上签字。2008年5月陈某甲将其未修完的院墙及门楼修成,院墙东紧贴杨某某前墙,和杨某某一楼的中窗南侧相齐。为此,杨某某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明,1.杨某某门前的上下水道已存在二十余年,原来上、下水为水管,下水为砖垒的水道。在杨某某改建房屋时将下水改成塑料管。2.2006年10月2日,陈某甲将杨某某房前窗下一水泥洗衣池砸毁。3.在该院的东北角居住赵姓一户;在该院的南边居住杜姓一户。

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按陈某甲的旧土地证,还是新土地证,均能证实陈某甲所修建的院墙及门楼系建在杨某某、陈某甲及他人公用的集体土地的使用范围之内,陈某甲主张其施工是依据双方共同签定的保证书而建,但签署保证书的崔新锁或陈某甲均非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他们对该属于集体的、几家公用的土地均无处分权,故该保证书的内容对杨某某、陈某甲均不具有约束力,且陈某甲修建的围墙及门楼,影响了杨某某及他人对公用院场的正常使用,对杨某某及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陈某甲将杨某某的洗衣池砸毁,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审酌定为150元。因杨某某修建的洗衣池也建在公用院场,对陈某甲及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杨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杨某某门前的上下水道已存在多年,杨某某在改造后对其不造成影响,故杨某某要求陈某甲迁走上下水道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所要求的2000元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第、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公用院中的院墙及门楼;二、限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洗衣池款150元;三、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杨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50元。

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建造的院墙和门楼是严格按照保证书约定来履行的,同时我的建造行为并未影响他人的采光和通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乙在公用院里建起的院墙严重影响了四邻的生活。对于保证书我不予追认,也没有同意陈某修建院墙。城关镇居委会曾经的处理决定已经承认陈某占用了公用土地。陈某所建的院墙未取得任何准建手续,也没有获得四邻的签字,其侵权行为是非常明显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居住的房屋与杨某某的房屋在一个狭小的空间小院,该小院有四家人相邻居住,彼此应当考虑相邻关系的生活便利。陈某甲和陈某乙在不能提供自己所占地方取得了使用权手续,亦不能提供取得建设部门的准建手续时,修建了院墙和门楼,使相邻权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一审判决予以拆除,使小院恢复到原来状态。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自己修建的院墙和门楼是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而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加之,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的协议,将自己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予以约定使用,其约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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