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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保卫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卫强,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诉称:1、被告费某某原系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厂)职工,因工作调动,于1993年8月从原告单位调出。之后,被告也未再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自1993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即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始考勤表予以证实。2、被告称其在1994年夏季被通知回家待岗,等通知上班后,多次去厂里要求安排工作,均无安排。厂停产后也就没有再去找。首先对于1994年夏季被通知回家待岗,等通知上班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能的原因,是在1994年时原告单位的经济效益尚好,不存在回家待岗的情况,其次,既然被告称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原告均无安排,那么原告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告应当及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驳回被告要求进行破产安置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费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1990年12月被招工到橡胶厂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至今双方未依照法定程序或依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提供任何劳动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被告申诉不超时效,其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岗位不代表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原告不安排工作岗位更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豫劳社仲裁(02)X号文件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某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所以,答辩人要求所在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已宣告破产,被告依法应享受破产安置待遇。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且仲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橡胶厂的原始考勤表,证明被告自1993年8月已从原告单位调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决书2份,证明原告已经被裁定破产。

被告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作证一份。2、招工通知一份;3、花名册X。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印证被告已被调走,应有调函等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缺乏职工调动手续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12月31日,被告费某某通过招工形式进入橡胶厂工作,橡胶厂为其发放了工作证,1994年因橡胶厂效益不好,被告被通知在家待岗至今,2009年8月25日,橡胶厂被宣告破。橡胶厂被宣告破产,原、被告双方因破产安置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享有受本厂职工一切待遇,参加厂里破产改制。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某失业保险费某欠缴之日至破产之日。2010年2月2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原为河南新乡橡胶厂,1992年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费某某1990年到橡胶厂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已被调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有限股份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安排其参加破产安置,享受破产职工待遇。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

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费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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