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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让原告为其供应煤渣,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拉渣,被告共欠原告煤渣款x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渣款x元,并从2010年6月24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和10月17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向原告裴某某出具两份欠条,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裴某某煤渣款x元。经原告裴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结。被告吴某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长达两年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煤渣款x元;并从2010年6月24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裴某某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向原告清结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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