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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义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明辉、代理审判员梁志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因参与修建杆洞乡X村至同练向乡X路第1标段,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租赁勾机的协议。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6月13日把勾机出租给被告用于修建公路。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结算租赁勾机所产生租金余额为x元。被告于当日写了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勾机月租款共x元,定于2009年8月9日结清。但是约定结清欠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推诿不予理睬,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勾机使用月租金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的利息2482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书写的欠条,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勾机租金x元,约定于2009年8月9日结清。

被告肖某某没有应诉,也无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参与修建杆洞乡X村至同练乡X路第1标段,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租货勾机的协议。尔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6月13日把勾机出租给被告用于修建公路。2009年6月27曰,经原、被告结算,租赁勾机所产生的租金余额为x元。因被告未能当场结清欠款,遂于当日写了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勾机月租款共计x元,定于2009年8月9日结清。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能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勾机用于修建公路,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就所欠的租金写欠条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且至今一再拖欠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25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义雄

审判员荣明辉

代理审判员梁志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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