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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新集镇白果树村庙基堂村民组诉新县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果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柯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X镇X村庙基堂村X组(以下简称庙基堂村X组)。

委托代理人柯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白果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庙基堂村X组颁发林权证及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光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庙基堂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8)光行初字第32-X号行政判决,新县人民政府、白果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阮某某,上诉人白果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严某某,被上诉人庙基堂村X组委托代理人柯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52年12月,新县人民政府分别为王绍清、柯某升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庙基堂处的莲塘山、庙水塘阴阳两旁、南北山、上大坪、庙水塘土地所有权确认给王绍清、柯某甲所有。王、柯某户经营和管理上述林场。1967年白果树村委会(白果树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将上述林地收归集体统管。1971年庙基堂村X组要求白果树村委会返还庙基堂山场从事林业生产,白果树村委会将以上区域内的位于庙基堂村X组屋后的阳旁东起龙池自然沟,南至人行路,西至莲塘坳分水,北至大岭分水面积约400亩的区域返还给庙基堂村X组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至今。1981年3月,全县开始林业定权发证工作。白果树村委会经过召开群众大会、村X组长会和村委会后,将庙基堂山林包括村委会集体管理的山场,连同1971年已交给庙基堂村X组管理的约400亩山林,总面积约2500亩的山林申办林权证归集体所有。1982年1月1日新县人民政府为白果树村委会颁发了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1983年白果树村委会与庙基堂村民王基志签订承包合同,将属于白果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山林发包给王基志,期限自1983年至2000年。后白果树村委会派人员管理。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2008年7月27日被告以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08年10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1952年12月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柯某升、王绍清)发放的土地所有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户的土地证明,该证划分的区域面积达2500亩。1967年文革初期,第三人(当时的白果树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将上述林地收归集体统管,1971年该村根据群众要求,在该区域内划分400亩给庙基堂村X组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至今。1982年1月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却将庙基堂村X组区域内的全部林权确权给了村委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2008年7月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在维护x号林权证的前提下,虽然承认了错误,但没有还权于原告,导致原告不满,引起诉讼,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五十五条,林业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中对庙基堂2500亩林权的确权;二、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三、由新县人民政府对庙基堂村X组区域2500亩林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新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起诉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白果树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未审理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第(2008)02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庙堂村X组的起诉。

庙基堂村X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答辩人的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新县人民政府已将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所确定的区域范围内庙基堂村X组屋后约400亩林地和林木所有权调整为庙基堂村X组所有。该事实由经质证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林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颁发林权证和对林权争议进行处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颁发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与作出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是两个独立、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颁发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是1982年1月1日,距被上诉人2008年3月20日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林权证并重新确权,及2008年10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有26年之久,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起诉的权利。虽然2008年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是驳回申请人庙基堂村X组的申请,并没有承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起诉期限的审查。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白果树村委会关于起诉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二)1995年10月9日,《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明确规定:“……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在承认豫新林字第x号林权证有错误的情况下,对其中错误的400亩予以调整,还权于被上诉人庙基堂村X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应予支持。原审认为“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在维护x号林权证的前提下,虽然承认了错误,但没有还权于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经过调查、调解、裁决,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初字第32-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县X镇X村庙基堂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新县X镇X村庙基堂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阮某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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