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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5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7月28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始,被告人张某采用改动电表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的方式窃电,至2010年7月共计窃电x,鉴定价值1474元。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补交电费1469.44元,并交纳罚款4408.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单位河南省某电力公司电费管理中心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孙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民警抓获证明,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汴金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少交电费为目的,采用改动计量装置的方式窃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属自首,积极退赃并交纳罚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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