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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团购经济适用房,被告自愿放弃购房权,经中间人许某介绍,原告愿意购买被告单位的经济适用房,被告同意将被告名下的购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x元购房权转让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0日,原告将x元转让费交付被告。后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原告曾分8次以被告名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购房款及车位款合计34万元。2007年底,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收回买房转让权。2008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7日,被告分三次按原告提供帐户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汇款共44万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购房权转让协议有效。现被告名下引发纠纷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达成口头转让购房权协议,有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权转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系借款关系,因前期购房款票据原告持有,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原、被告2O04年12月10日达成的购房权转让口头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甲负担。

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方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口头转让合同效力应为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双方也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争执合同的买卖关系,并且对解除的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意见履行购房款的返还和赔偿解除合同损失的义务,争执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对方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王某某二审辩称:对方原来并不承认是转让关系而是借款关系缺乏诚信。双方口头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因为解除合同需要双方同意。原审判决纠纷双方口头转让协议有效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曾达成口头转让购房权协议,并收到王某某一方转来的购房权转让费一万元,有证人许某某证言及王某某提供的前期购房款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转让购房权的口头协议予以认定。解除协议需要签约双方协商同意并对解除协议的后果达成一致。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收到苏某甲支付的44万元,但坚持口头转让协议并未解除。上诉人苏某甲认为转让购房权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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