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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邱某某,女,36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认为,2007年6月27日,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经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被告的工资增长及目前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来调解书所约定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答辩认为,原告开具的被告的工资证明不符合事实,不是真实的工资证明,按目前的物价来讲,原告提出的每月一千元的抚养费过高,这样会影响被告的生活,被告须赡养父母,每月还贷一千元,生活也较为困难,应按照孩子实际消费情况酌情判决。

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26日河南理工大学出具的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情况,我方计算每月抚养费一千元,被告的每月工资加每月奖金为三千多元,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按每月被告月纯收入30%计算为一千多元,但我方按一千元计;2、(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主体资格,确定了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原来被告支付抚养费标准为每月三百元,这三百元抚养费是通过山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得来的,2008年7月1日开始执行,支付至今年3月份。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工资中的奖金未发。

被告邱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奖金是每月固定都有的,收入包括奖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6月27日,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经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邱某某目前每月工资应发为2571元,扣除公积金和所得税实发为225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目前为小学生,根据原告生活中的实际需求以及原告父母的目前实际情况,原告王某甲主张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过高。原告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此原告父母应共同尽抚养义务,结合上述事实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张海峰

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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