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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南环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路边停车,被告儿子开车门时,与原告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其母亲张春英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宋某某和张春英无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花费医疗费2471.50元。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x号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x.5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承担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被告李某乙曾先期支付过2000元。肇事车辆在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小学门口北侧非机动车道,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路边停车,被告李某乙的儿子李X(13岁)开启车门时,与原告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其母亲张春英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主要诊断为:1、早孕;2先兆流产。原告宋某某门诊治疗花费29元,住院花费2471.50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垫付2029元),期间一人护理,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宋某某提供了面值500元的出租车票。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停车后,未提醒其儿子开启车门时注意安全,妨碍了其他车辆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0.5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30天,每日工资标准参照2009年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每年x元,故误工费为1786.6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0天,故护理费为14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系晚育,交通事故造成流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43元。以上费用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减去被告李某乙先期垫付2029元,原告宋某某实际得到赔偿款x.43元。被告李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3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x.43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某乙202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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