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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力威设备公司诉被告特种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力威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特种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

原告力威设备公司诉被告特种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潭民一初字第781-X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部分财产。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11年10月12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发出通知书,不予支持被告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蔡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威设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种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威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下半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并进行了多年友好合作,时至2011年7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略).25元,其中双方对账已开发票的有(略).23元,未开发票的12889.02元,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款未果,现被告公司有意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安全,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略).25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特种汽车公司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特种汽车公司的企业信息和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同复印件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03年起至2010年9月止一直存在业务往来;4、销货清单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货的事实;5、账务对账函、特种汽车公司未开票明细表,证明双方账目已经对清,到2011年7月23日止已开票欠款金额为(略).10元。

被告特种汽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10月份起至2010年9月份止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08年起,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余款发货前付清,并付老款(本合同金额)20%。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财务对帐函》,内容如下: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的货款余额:壹佰零捌万壹仟肆佰叁拾肆元贰角伍分((略).25元)请核对,谢谢!其他事项:1、以上数据已减出升降油缸壹支(1260元)、推板油缸壹支(6000元)、扣未到货款(3319元)共计金额壹万零伍佰柒拾玖元。2、未开票金额壹万贰仟捌佰捌拾玖元零贰分(12889.02元),附未开票明细。3、已开票欠款金额:壹佰零陆万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贰角叁分((略).23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在《财务对帐函》上载记,2011年7月20日止帐面余额为贷方(略).10元(壹佰零陆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壹角正)。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已由原告开出发票的货款尚有(略).10元未支付,原告派员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规定交付标的物,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被告核对欠原告货款(略).1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特种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力威设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10元;

二、驳回力威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0元,由原告力威设备公司负担230元,被告特种汽车公司负担1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球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蔡艳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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