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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明丰塑料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2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立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崂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屹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明丰塑料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蟹浦广源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邱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屹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尔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月13日,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思迈尔公司委托宁波市镇海明丰塑料厂(以下简称明丰塑料厂)加工为由,请求追加明丰塑料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追加明丰塑料厂为本案被告,并于同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于2005年3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5年6月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华、袁某,被告思迈尔公司及被告明丰塑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略)。X的专利权人。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思迈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使用本专利产品,并在网上公开宣传涉嫌侵权产品。经调查,原告发现侵权产品系思迈尔公司委托被告明丰塑料厂生产并由被告思迈尔公司组装出口到国外。两被告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定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2、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向原告书面登报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思迈尔公司和明丰塑料厂共同辩称,答辩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ZL(略)。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缴纳年费义务,本案专利权有效;

3、公告图片、专利产品实物,证明ZL(略)。X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4、公证书,证明被告思迈尔公司在网上公开宣传被控侵权产品。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去两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从两被告处各扣押了一只同样的喷头,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另外,应原告请求,本院责令两被告提供了该两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6日的财务帐册和销售发票。

被告思迈尔公司和被告明丰塑料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附件;

2、送货单;

3、增值税发票;

4、付款凭证;

5、设计图纸;

6、模具照片;

7、(略)、(略)喷泉泵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

两被告以上述证据1-7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宁波思迈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在国内已经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喷头。

8、发票,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喷头;

9、电器公司证明,证明电器公司的(略)、(略)产品的图纸、模具的财产权利已归思迈尔公司所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合同不能确定为原件,合同也未加盖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几份证据形成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本院从两被告处各扣押的一只喷头及制作的保全笔录,原、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责令两被告提供的该两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6日的财务帐册和销售发票,原告经质证,认为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两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合同未加盖双方印章,在授权代表(签字)处也无人签字,两被告提供的该传真件也不能确定为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两被告提供的该传真件不能确定为原件,从其中的内容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该图纸上注明的设计单位为被告思迈尔公司,设计时间为2002年10月,而被告思迈尔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03年5月12日,时间上有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7,因两被告未提供该模具及包装、说明书形成时间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该书证系孤证,不能证明两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本院从两被告处扣押的两只喷头和保全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于2003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喷头(2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1日公告授予该“喷头(2003-4)”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该专利公告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相同,所示的喷头整体呈一圆盘状,下部为一圆柱形水管,水管上方为六层大小不一并呈阶梯状的圆柱形喷头盘体,盘体的上方为一圆锥形的出水孔。俯视图所示的喷头盖分三层,其中较大的两层各分布有一圈圆环形的出水孔。原告依法缴纳了该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思迈尔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为36。25万美元)委托被告明丰塑料厂(系私营独资企业)加工生产了一种喷头,并将该种喷头用于其制造、销售的喷泉泵中。原告经比对,认为该种喷头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2004年12月14日,原告代理人陈东伟在宁波市公证处用该处工作人员的电脑登录了www.(略).com网站,在该网站页面上显示有被告思迈尔公司简介和产品展示等内容,被控侵权产品喷头也在该公司产品展示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去两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从两被告处各扣押了一只同样的喷头,将该喷头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主视图所示的喷头相比,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水管上方盘体分为五层,即比后者少了一层。其他部分均相同。将该喷头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俯视图所示的喷头相比,二者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ZL(略)。X“喷头(2003-4)”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喷头与被控侵权产品系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就本案而言,喷头在使用时有明确的朝向性,其主视图和俯视图所示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如果两者相同或相近似,可以认定两被告的上述喷头与本案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并构成侵权。而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喷头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主视图所示的喷头相比,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水管上方盘体分为五层,即比后者少了一层。其他部分均相同。该喷头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俯视图所示的喷头相比,二者相同。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细微的不同之处对于喷头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喷头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已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思迈尔公司委托被告明丰塑料厂加工、制作侵权产品,应视为被告思迈尔公司制造,被告明丰塑料厂视为帮助制造。两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定两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定额赔偿方式判令两被告赔偿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侵权的性质和生产、销售规模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登报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故不构成侵权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镇海明丰塑料厂制造、销售涉案喷头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张某ZL(略)。X号“喷头(200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两被告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与原告张某ZL(略)。X号外观设专利相近似的喷头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

二、被告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宁波市镇海明丰塑料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证据保全1000元,合计4510元,由原告负担877.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3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玉飞

审判员张良宏

审判员王岚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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