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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丁某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雇员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撞在鄂x号车上,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14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由于被告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司机吴剑侠系履行被告的雇佣行为,应当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履行下余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解决。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主体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为杨某的妻子赵信的身份和工作单位。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伤情、病情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杨某因受伤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元,并证明原告在住院时需加强营养,应当支持营养费。

4、交通费票据一组,汽车票1000元,证明交通费用支付情况。

被告丁某辩称,1、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鄂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讼,由其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诉状所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应追加豫x号客车司机吴剑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范围内妥善处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1、对杨某、赵信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杨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误工工资证明,月工资表中没有完税凭证,应当提交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单。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证实了豫x与鄂x号车发生碰撞,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鄂x号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4、交通费发生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原告杨某乘坐被告丁某所有的由司机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公路汉十向46KM+100M处与周宗甫驾驶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豫x号客车失控撞击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司机吴剑侠当场死亡,包括杨某在内的车上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剑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侵权之诉,只诉请丁某做出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由x.14变更为x.16元。

另查明,原告于当日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云梦县中医院治疗,住院后诊断为脑外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24日,共计57天,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已全部支付。

再查明,被告丁某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线路费、税费。另外,鄂x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受伤人员多,交强险已对其他人员赔付用尽。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乘坐被告丁某所有的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丁某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吴剑侠是丁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吴剑侠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丁某承担。鉴于事故中另一方车辆鄂x号货车的交强险已赔偿用尽,原告选择仅起诉被告丁某一方应予准许。原告杨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1、医疗费x元。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2、误工费4545.16元。原告自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举证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误工57天计9500元,但其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所在行业,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为x元/年。确定误工费为x÷365×57=4545.16元。

3、护理费4156.16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由妻子赵信护理,赵信在教育系统工作,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教育行业为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x÷365×57=4156.16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140元。原告在湖北省云梦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24日,共计57天,原告伤情较重,为有利于康复,有必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20元/天×57天=11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原告住院57天,根据住院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以30元为宜,30元/天×57天=1710元。

6、交通费6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000元,并向本院提交1000元车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57天,一人护理,虽是住在外省,但600元交通费已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6项共计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给原告x.32元。

根据以上评析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各项赔偿费用x.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负担1268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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