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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美华电器有限公司诉崔某、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陈某,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鑫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陈某,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鑫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华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崔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返还扣押的货物,赔偿经济损失和装修费x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6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鑫美华电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4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鑫美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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